黎智英兒子黎崇恩高調地要求與英國首相施紀賢會面。資料圖片
文:龔靜儀
近日,黎智英兒子黎崇恩高調地要求與英國首相施紀賢會面,希望討論黎智英在香港被囚的案件。到底黎崇恩此舉是否有效? 特區政府堅持奉行「依法治港」,當然不會受到任何外國政府或外部勢力的干擾或威脅,偏離「依法治港」的軌道。
曾有不少國家或地區的首長不時運用權力去特赦囚犯。歷史上,多位前美國總統也曾經動用赦免權赦免其家人或其他政治盟友,例如克林頓便曾赦免過其同母異父弟弟的販賣可卡因罪,特朗普首次就任美國總統期間,也曾多次頒下特赫令,赦免了一干人等,當中包括了其親家(即女婿的父親)、其首席策略師班農,及前國家安全事務助理弗林等多名親信。綜合以上前美國總統行使的特赫令,皆予外界強烈的私相授受、公器私用之感!
根據《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十二)款,行政長官可行使職權「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而此項權力,一般被稱為「特赦權」。儘管《基本法》的條文並沒有詳細列明行政長官可在什麼情況下行使此項權力。但在實際操作上,由於當行政長官行使此項權力時,效果上是相等於對法庭所判決的刑罰作出變更,故當行政長官在決定是否行使此項權力時,會審慎及詳細考慮所有相關因素,才作出赦免或減刑與否的決定。
首先,行政長官可根據「長期監禁刑罰覆核委員會」的建議,再決定在個別個案中,是否該作出減刑。上述委員會是根據《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香港法律(香港法例第524章)【以下簡稱《該條例》】 而設立的獨立法定機構,其主要職能包括就一些被判無限期監禁刑罰或10年或以上長期監禁刑罰的人士,及被判確定限期刑罰、而在定罪當日未滿21歲的人士的刑期作出覆核。根據《該條例》第6條,委員會由8至11名獲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組成;當中,主席和副主席必須為現職或曾任職原訟法庭的法官,其他成員則包括在不同領域具有專長和經驗的人士,例如精神病學、心理學、社會工作、法律、教育、工商界等。《該條例》第11條則訂明,懲教署署長必須將被判上述刑期的在囚人士的個案,根據訂明的時間表,轉介委員會覆核。委員會在覆核刑罰時,會審慎處理每宗個案,並詳細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有關在囚人士所犯罪行的性質、已服的刑期、是否已改過自新,以及可能對公眾安全構成的影響等。當考慮過各相關因素而又認為有充分理據的情況下,委員會可以向行政長官建議以較短的確定限期刑罰取代該在囚人士原先的確定限期刑罰,或建議以確定限期刑罰取代有關人士的無限期刑罰。行政長官會審慎詳細考慮委員會的建議,並根據《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十二)款,作出減刑與否的決定。
其次,是根據《監獄規則》(香港法例第234A章)第148條第2款:「醫生如認為任何囚犯繼續留在監獄會有生命危險,或認為任何患病囚犯不會存活超過他的刑期,或完全或永遠不適合在監獄服刑,則須以書面向署長提出建議,以便轉交行政長官。」在這情況下,行政長官會考慮是否行使《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十二)款的權力。
最後,則是由在囚人士向行政長官提出呈請,要求赦免或減刑。收到呈請後,當局會徵詢包括律政司法律政策專員等相關政府部門所提供的法律及專業意見,然後呈交行政長官作審慎及詳細考慮,是否根據《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十二)款,作出赦免或減刑決定。過去提出呈請的在囚人士曾經提出的理由,包括人道原因,或他在服刑期間曾為控方的檢控工作提供實質協助等。
不管是根據以上三種情況的任何一種,均是在所有司法程序完結前,行政長官是絕不會行使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刑罰的職權。在現階段,黎智英案件尚在審理中,故理所當然地,依法而行的行政長官是絕不會在現階段考慮以任何方式去赦免黎智英的罪,香港法律也沒有提供任何機制去給予行政長官權力,容許其於囚犯被定罪及判刑前,將其罪行赦免。
黎崇恩也曾經大聲疾呼:「香港釋放他(黎智英)並沒有成本,而是對香港政府有立即的效益」。如果黎崇恩真的以香港納稅人可以少花「米飯錢」去供養在獄中的黎智英,便是特區政府即時釋放黎智英後便可得到的「立即效益」,如此想法絕對是大錯特錯。要是特區政府在這個時候特赦黎智英,由於沒有任何法律基礎,這便等於特區政府自行毀掉香港法治,以「犧牲香港法治」去作為釋放黎智英的成本,正是一個香港永遠承受不起的「龐大代價」!
作者為香港執業大律師、粵港澳大灣區執業律師、粵港澳大灣區創新智庫顧問、華商律師事務所港澳律師執業中心副主任
本文為作者觀點,不代表本媒體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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